
05 3 月 行政院院會114年2月20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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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家事案件
文/黃雅婷 律師
行政院院會於114年2月20日審查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對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作了相當幅度的修正。
以下謹就修正幅度最大之「離婚原因」、「贍養費制度」,其中之修正重點說明分析如下:
一、修正裁判離婚原因:
- 現行裁判離婚之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
- 草案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少有適用之要件,例如: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草案另依破綻主義精神,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者」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
- 就此要件放寬,同時配套增加公平(苛刻)條款,也就是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以緩和此裁判離婚事由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
- 例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在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均為法院斟酌認定之情事。
- 草案另就現行法(民法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認此離婚門檻過低,修訂為「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換言之,日後要單以配偶觸犯刑事不法作為離婚之事由,其難度提高甚多。實務上就個案要判處2年有期徒刑以上且未宣告緩刑,恐該在犯罪情節上已達一定嚴重程度。
二、有關贍養費制度:
贍養費制度在本次草案作了大幅度的增修,現行規定僅有民法第1057條1個條文之規定,修正草案就此制度詳細增修於第1057至1057之5條,以6個條文作細部規範,可見修訂與現行規定有相當差異。
- 現行贍養費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現行民法第1057條) 換言之,在現行規定下,僅有「無過失」之離婚配偶,可以請求贍養費;此外,限縮於「裁判離婚」之情形方可請求,若是「協議離婚」後,不得再訴訟請求贍養費。
- 草案修正規定:
- 修正條文第1057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 不論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均有贍養費請求之規定適用;又當事人縱為離婚有過失之一方,亦不因此即失去贍養費請求資格(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
- 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 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
- 另外考量贍養費尚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為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基於投入婚姻家庭,而有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事,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平等。並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
- 觀諸現行法規定「生活陷於困難」及目前實務對於贍養費請求相當嚴格,大致幾乎要請求權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方有可能判給,甚少見有贍養費判給之案例。與現行法相較,修正草案放寬至「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即可為贍養費請求,未來贍養費請求及裁判案例是否會大幅增加,值得關注。
- 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規定:「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 法院於核定時,會考量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夫妻之財務狀況、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
- 此部分法院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 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2增訂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
- 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 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3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 贍養權利人再婚時,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此權利於再婚時消滅。
- 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 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不得繼承。
- 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4規定:「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新增離婚時起2年之時消規定。
- 另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即5年)。
- 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5規定:「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5條之規定。」
- 現行實務,如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 無不可。
- 在此情形不適用前5條(即修正條文第1057條至第1057條 之4)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